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案情:
王某与芮某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,同年8月办理结婚登记,10月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。期间9月份,芮某用以前的储蓄为王某偿还了婚前所欠10000元债务,王某接受。今年2月,双方因感情破裂而离婚,芮某要求王某返还为其清偿的婚前债务10000元,在双方协商未果的情况下,芮某起诉至人民法院。
争议:
一种观点认为:王某与芮某因感情破裂而离婚,芮某为王某偿还的婚前债务10000元时,双方尚未同居生活,芮某用其个人财产为王某偿还了婚前债务10000元,因双方未约定该款属于赠与性质,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,王某应退还該款。
第二种观点认为:王某与芮某办理结婚登记后,芮某用个人财产为王某偿还婚前债务10000元,王某接受,是一种赠与行为,且此赠与行为已经完成,双方离婚时芮某要求王某进行返还的请求应不予支持。
评析:
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,理由如下:首先,王某与芮某登记结婚后,芮某用个人财产为王某偿还婚前债务10000元,王某接受,且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存在芮某在为王某承担债务以后,由王某继续向芮某清偿的约定,笔者认为双方之间形成的是赠与合同关系。《合同法》第185条规定,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,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。自芮某为王某清偿了10000元债务之时起,视为芮某已向王某交付赠与的财产10000元。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,如果王某若有下列行为之一:(1)严重侵害芮某或者芮某的近亲属;(2)对芮某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;(3)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;芮某才可以依法行使撤销赠与的权利。在本案中,未提到芮某有证据证明王某有以上行为之一,所以芮某要求王某返还10000元的请求不能成立。
其次,婚后夫妻一方用个人财产给付另一方财物的行为,除非有相应约定外,一般应视为赠与。本案中,芮某与王某办理结婚登记后,芮某用个人财产为王某偿还婚前债务,不是按照习俗向王某给付彩礼,双方也没有约定芮某向王某给付彩礼,且芮某的请求也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条件不符,故芮某要求王某返还的10000元以彩礼论亦不能成立。综上所述,笔者认为该案中芮某要求王某返还10000元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。
作者:吴敏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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