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一、基本案情
被告人朱某是某企业工程部的职员,对小灵通颇有研究,还在网上建立了自己的博客,经常发布一些如何解读小灵通鉴权码、地址码的文章,在研究的过程中,朱某发现已停机的小灵通虽然不能接打电话,但是仍可收发短信的技术漏洞后,遂萌生了利用此技术漏洞赚钱的想法。2006年10月至2007年1月间,朱某从二手市场购买了机卡一体的早己停机的小灵通,在电脑上安装读写码软件,通过读写码器等设备将小灵通中的鉴权码、地址码读出,并复制到短信群发器中,再利用技术漏洞通过小灵通网络平台,为他人大量群发短信广告,造成电信公司电信资费损失三万余元,其从中非法获利数千元。
二、分歧意见对朱某利用电信技术漏洞进行短信群发的行为该如何定性?存在以下三种观点:第一种观点认为,朱某购买了小灵通,他对所购买的小灵通有合法的使用权,电信公司开通了短信平台,那是电信公司自己的事,说明电信公司容许他发短信,朱某并没有主动地去侵入电信公司的网络平台,而是被动地发送短信,因此,朱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,至多也是属于民事侵权。第二种观点认为,根据国务院电信管理条例的规定,从事电信业务要获得许可,而朱某没有获得国家的许可,就从事了短信的群发业务,朱某的行为扰乱了电信市场的管理秩序,符合非法经营罪的构成要件。第三种观点认为,朱某非法进入电信公司的网络平台,盗发短信,侵害了电信公司的财产所有权,其主观上有逃交电信资费的故意,客观上也实施了秘密侵入的手段,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,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。
三、分析意见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,其理由如下:
首先,朱某在二手市场上购买的机卡一体小灵通,早在两年前就已经停机。他所购买的也只是小灵通这个机器,并不是购买了小灵通卡来进行正常的消费。要成为小灵通的合法用户必须在电信公司签订入网协议,获得小灵通的码号,电信公司开通后,方可使用。然而,朱农并不是电信公司的合法用户,他购买这种小灵通,看中的也就是这种小灵通本身有卡。他可以使用这种卡号,利用电信公司的技术漏洞,大量盗发广告短信来进行牟利。
其次,朱某购买的小灵通早已停机,朱某也未申请开通,这些小灵通的号码资源已经属于电信公司。他利用了这一漏洞进行短信的群发,所产生的费用,电信公司无法也不可能向使用这个小灵通号码的人来收取,由此产生费用必须有电信公司来承担,遭受损失的还是电信公司。因此,朱某主观上有逃交电信资费的目的,而逃交电信资费的实质就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,也就是非法占有电信公司的财物。
第三,那种认为朱某购买了小灵通,取得了小灵通的合法使用权,朱某并没有主动地去侵入电信公司的网络平台,而是被动地在电信公司开通的短信平台上发送短信,是民事侵权行为的观点是错误的。因为,尽管朱某购买了小灵通,但是,他只是获取了小灵通这个机器的本身,他并没有取得小灵通的码号。虽然,由于电信公司的疏忽,使早已停机的小灵通也能发短信,但这只是使这种小灵通具有了发短信的功能。你要想使用也必须去电信公司签订入网协议,办理相应的手续,重新开通这一号码,成为电信公司小灵通的合法用户后,方可使用。这就如同住户的大门是打开的,你能进入,但是,你要想进入还必须征得住户的同意才行。第四,那种认为朱某没有获得国家的许可,就从事了短信的群发业务,扰乱了电信市场的管理秩序,构成非法经营罪的观点也是不正确的,这种观点只是片面地看到朱某没有获得国家的许可,就从事了短信的群发业务,而忽略了朱某的行为关键是秘密地侵入电信公司的网络平台,从根本上侵害了电信公司的财产权利,使电信公司遭受财产损失。况且,刑法所规定的非法经营罪是违反国家规定的几种特定情形,涉及到非法经营电信业务,而向朱某所实施的盗发短信的行为并不在其中。
综合以上分析,笔者认为:朱某购买了早已停机的小灵通,在未到电信公司办理相关的手续,还没有成为电信公司的合法用户,明知电信公司无法向他收取发短信的费用的情况下,就利用电信公司的技术上的漏洞,群发短信的行为,他的目的很明确,那就是逃交电信短信资费,这实际上也是一种秘密窃取的行为,因此,朱某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。(王峥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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